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买卖合同答辩状

更新时间:2025-08-18 10:42:40 编辑:www.wenshu999.com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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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答辩人:***

  被答辩人:浙江省***有限公司

  就原告浙江省***有限公司有限公司诉被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20xx)东***初字第***号〕,现提出如下答辩意见:

  答辩人认为:原告请求答辩人***给付货款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依法不能支持,请法院予以驳回。

  一、在对账单上单位签章的即非答辩人也非***有限公司,答辩人没有与被答辩人进行对账确认,更不能证明答辩人拖欠货款未付,因而答辩人无需支付其货款。

  根据被答辩人提供的对账单显示,在单位盖章一栏上盖的是一枚长方形的印章,该印章与代理销售协议书中的圆形印章明显不符,在双方合同签订、履行过程中答辩人使用的印章一直都是圆形的,从未启用过方形的印章,该印章属于非法、无效的印章。

  另外在客户签字一栏处系空白,无两答辩人的签字确认,这与被答辩人提交的代理销售协议书中双方在签名落款处中同时盖印章及签名后生效的交易习惯明显不符,也与备注栏中第三点需签字盖章的要求明显不符。

  除此外对账单中其他的内容均系被答辩人单方制作,如果仅仅依据一枚非法、无效的印章就认定答辩人拖欠货款显然缺乏事实依据。

  退一步而言,即使该印章系被答辩人提供的,该印章也仅仅是应被答辩人业务代表要求,应付财务交差使用,不属于答辩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也不表明答辩人认同拖欠被答辩人货款,因此答辩人并不拖欠被答辩人货款。

  二、被答辩人主张答辩人拖欠货款556260元与双方代理销售协议书中的约定不符,与事实不符。

  依据双方签订的(20xx年度)代理销售协议书第四条之约定,被答辩人应先打款后发货,第五条第三款约定20xx年的铺货金额为人民币20万元。

  因此,被答辩人在答辩人未付款的情况下不可能向答辩人先发货,被答辩人允许答辩人因铺货拖欠的的金额也不允许超过20万元,而答辩人已按被答辩人业务代表要求通过交通银行汇付到指定银行账户20万元,双方实际上已钱货两清。

  而被答辩人因业务代表变动导致内部财务管理混乱,对于业务代表离职未结清的款项也一概算作做被答辩人拖欠的货款。

  答辩人认为:被答辩人如要达到证明答辩人拖欠货款的.目的不能仅仅依据一份由其单方制作并提交的没有答辩人签字确认不具有法律效力的对账单,还应依据代理销售协议书第五条的约定进一步提供产品订货单、送货单等凭证作为拖欠货款的充分证据。

  否则,应承担举证不利的法律后果,无法证明答辩人拖欠被答辩人货款。

  三、根据合同相对性原理,被答辩人只能向答辩人主张权利。

  根据合同相对性原理,被答辩人只能要求答辩人承担返还货款的责任。

  合同在特定的当事人之间发生法律约束力,只有合同当事人一方能基于合同向对方提出请求或提起诉讼,而不能向与其无合同关系的第三人提出合同上的请求,也不能擅自为第三人设定合同上的义务,这就是合同相对性。

  本案中2012年的代理销售协议书中抬头乙方为:福州***,落款处为答辩人签名加盖***,20xx年的代理销售协议书中抬头乙方为***,落款处为***签名,加盖福州***的印章。

  可以看出两份合同主体应为答辩人与被答辩人经营的的福州***,***系被答辩人的授权代表,不应成为合同主体并非本案适格的被告。

  所以,被答辩人主张答辩人清偿货款的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以驳回。

  此致

  ***人民法院

  答辩人:

 20xx年三月二十日

  2

  答辩人:济南某设备厂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庞海涛,山东齐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因原告江苏某电线电缆有限公司诉答辩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现答辩人答辩如下:

  原告起诉所述事实及欠款金额与实际情况不符。

  20xx年9月29日,答辩人与原告签订一份《供应合同》,对供货条件及方式、交货地点等内容作了具体而明确的约定。

  其中,《供应合同》第一条对供货条件作出了明确约定:首先是答辩人根据实际需求编制《购物材料清单》,然后是被告根据原告提供的《购物材料清单》进行报价,并确定供货期,最后是答辩人对原告的报价及供货期进行盖章确认。

  至此,原、被告双方之间就该部分《购物材料清单》中载明的货物的买卖关系方才成立,原告才可以按照《购物材料清单》组织发货。

  原告庭前提供了12张收货单据,金额共计18868767.3元,经答辩人仔细核对,发现原告共提供的12张收货单分别存在下列情况:

  第一、20xx年1月18日收货单两张,货单编号、金额分别为:1401-0161号、703275元;1401-0162号、185550元;20xx年3月12日收货单三张,货单编号、金额分别为:14030108号、111442.5元;1403010109号、11033.8元;14030110号、4644605元。

  上述五张收货单共计货款1475761.8元,均为答辩人提供了《供货材料清单》、原告进行了报价、答辩人签章认可后所发货物,并经答辩人的工作人员签收,原、被告对上述货物存在买卖关系。

  第二、20xx年3月收货单两张,货单编号为:14030241号和14030242号,上述收货单中载明的货物答辩人并未收到,收货方签字人员为闫文芝也不是答辩人的工作人员。

  答辩人对原告就上述货物提出的诉求不予认可。

  第三、20xx年3月收货单一份,货单编号为:14030120号;20xx年4月22日收货单一份,货单编号为:14040258号;20xx年4月收货单三份,货单分别编号为:14040324号、14040325号、14040326号,上述五份收货单所载明的货物已由答辩人单位的工作人员签收,但是上述货物答辩人从未编制《购物材料清单》,原告也没有报价,并经答辩人签章确认,故该部分货物并非答辩人购买,而是原告自行擅自发货,存放于答辩人处的代存货物,对于上述货物,答辩人无付款义务。

  第四、原告供应的型号为:3*4+1*2.5的1926米电缆存在质量瑕

  疵,不能使用,共计18489.6元,该部分货款应在欠款数额中予以扣除。

  鉴于上述事实,答辩人购买原告的货物价值为1475761.8元,截止原告起诉之日起,答辩人已经分别于20xx年12月9日、20xx年3月12日各向原告支付10万元的承兑汇票,于20xx年5月28日向原告支付20万元的承兑汇票,三张金额合计为50万元。

  因此答辩人实际欠原告货款957272.2元,而非1598209.8元。

  综上所述,原告起诉所述事实与实际情况不符,答辩人实际欠原告货款957272.2元,而非1598209.8元。

  望贵院查清上述事实,依法判决,以维护答辩人的合法权益。

  此致

  天桥区人民法院

  答辩人:济南某设备厂有限公司

  20xx年10月16日